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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教育部有關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娩假與流產假相關疑義一案

類別:一般公告 張貼者:人事主任

張貼日期: 2022-08-25 09:51:36 點閱: 668 (2382.txt) (副檔名:txt,另開新視窗)


一、查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規定:「(1)女工分娩前後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8星期;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4星期。」次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:「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8星期;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4星期;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1星期;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5日。」嗣勞動部於111725日以勞動條4字第1110140681號函釋略以,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,上開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,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,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。

二、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:「因懷孕者,……於分娩後,給娩假42日;懷孕滿20週以上流產者,給流產假42日;懷孕12週以上未滿20週流產者,給流產假21日;懷孕未滿12週流產者,給流產假14日。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,……。」、同規則第16條規定:「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,扣除例假日。……。」爰教師分娩或流產,原則自事實發生後即請娩假或流產假。惟教師於下班後分娩或流產者,得自次一工作日起請娩假或流產假。

三、茲教師雖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對象,惟其娩假及流產假係依教師請假規則核給一定「日數」(例假日無須請假),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所定於分娩前後或自流產後起給予一定「期間」產假之計算方式不同,尚非逕予適用前開勞動部111725日函釋,併敘。

(彰化縣政府111822日府人考字第1110317740號函轉教育部111817日臺教人()字第1110080250)

一、查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規定:「(1)女工分娩前後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8星期;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4星期。」次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:「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8星期;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4星期;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1星期;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5日。」嗣勞動部於111725日以勞動條4字第1110140681號函釋略以,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,上開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,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者,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。

三、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:「因懷孕者,……於分娩後,給娩假42日;懷孕滿20週以上流產者,給流產假42日;懷孕12週以上未滿20週流產者,給流產假21日;懷孕未滿12週流產者,給流產假14日。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,……。」、同規則第16條規定:「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,扣除例假日。……。」爰教師分娩或流產,原則自事實發生後即請娩假或流產假。惟教師於下班後分娩或流產者,得自次一工作日起請娩假或流產假。

四、茲教師雖亦為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對象,惟其娩假及流產假係依教師請假規則核給一定「日數」(例假日無須請假),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所定於分娩前後或自流產後起給予一定「期間」產假之計算方式不同,尚非逕予適用前開勞動部111725日函釋,併敘。

(彰化縣政府111822日府人考字第1110317740號函轉教育部111817日臺教人()字第1110080250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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